案件情況
史大龍是北初公司的部門經理,范迪是他的下屬。
2017年10月7日,范迪和同事尚格云在工作中犯了錯誤。10月8日,史大龍作為領導批評教育了他們。
2017年10月11日0時,史大龍在上夜班的路上被騎摩托車。戴頭盔的未知人員用鋒利的武器擊中頭部和臉部,造成傷害。后來,他開著摩托車逃離了現場。
史大龍被送往醫院住院。醫院診斷為:開放性顱骨骨折、頭部、面部和背部多發性裂傷(頭部、枕部、左顳部、左眼眶、左背部)、左額、左額顳部和頭部皮下軟組織腫脹。
事發時,史大龍不確定侵權人的身份,懷疑是范迪做的,并向公安機關報警。經調查,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范迪實施了侵權行為。
2017年11月7日,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鑒定。
偵辦過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通知公司確定工傷案件需要等待范迪刑事案件的結論。
2018年2月26日,公安機關取得足夠證據后,控制范迪;2月27日,范迪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捕。
2019年12月23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范迪用武器擊中史大龍的臉,造成史大龍受傷。
法院還查明了范迪另外兩起報復同事的案件。2015年12月27日凌晨,范迪駕駛捷達車殺害同事高某并拋棄。2016年7月24日,范迪駕駛無證東方小康微型車,在上班途中撞傷同事范某,燒毀車輛。
部門裁定
2020年4月8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史大龍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或視為工傷。
史大龍拒絕接受,認為自己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不認定工傷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起訴一審法院,要求撤銷工傷決定,重新認定工傷。
一審判決
史大龍雖然在履行職責時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但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職工應當認定工傷情況,視為工傷情況。
作為公司部門負責人,石大龍批評教育失誤、員工怨恨、下班回家報復、暴力等意外傷害。由于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傷害,下班途中不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交通工具。石大龍的報復責任可視為在下班途中延長工作場所的傷害,應視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工傷主張。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決定》事實明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一審判決駁回了史大龍的訴訟請求。
史大龍拒絕接受,提出上訴,認為作為公司部門負責人,工作錯誤工人批評教育,批評員工怨恨,下班回家報復,是暴力、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限于字面理解的范圍和時間,所有與工作相關的合理范圍和合理時間應確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
深圳工傷律師解析
?史大龍因報復受傷,履行職責時不受暴力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原因如下:
1.史大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不履行工作職責、暴力等意外傷害;
2.史大龍受傷是由他人報復造成的,而不是在履行職責時受到暴力傷害;因此,史大龍受傷不符合工傷鑒定條件。
3.石大龍認為,下班途中可視為工作場所的延伸,沒有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因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傷的,視為工傷,石大龍下班途中不因交通事故受傷。
二審判決
史大龍因履行職責而對下屬不滿,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暴力傷害,符合工傷鑒定條件。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為了確保受傷員工獲得醫療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雇主的工傷風險。第十四條第(3)項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工傷:(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遭受暴力等事故傷害的。
結合本條例的其他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而應包括工作時間、加班時間(包括自愿加班時間)、臨時任務時間、非法延長工作時間等。
工作場所不僅可以理解為狹義的工作場所,還可以包括圍墻內的所有場所,分配工作場所和路線、通勤路線等。
因此,史大龍因履行職責而對公司員工范迪不滿,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受了范迪的暴力傷害。史大龍受傷符合工傷鑒定條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確定工傷決定》應當撤銷。
一審判決機械理解工作時間和地點,判決錯誤,依法撤銷。
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價,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撤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確定工傷決定》,責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確定工傷。深圳工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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